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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

2015-12-31 11:493340
 (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)
  第一条 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、合法、科学,制定本标准。
  第二条 发布兽药广告,应当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(以下简称《广告法》)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。
  第三条 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:
  (一)兽用麻醉药品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;
  (二)所含成份的种类、含量、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;
  (三)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;
  (四)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,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《进口兽药注册证书》的兽药。
  第四条 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:
  (一)表示功效、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;
  (二)利用科研单位、学术机构、技术推广机构、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、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、证明;
  (三)说明有效率;
  (四)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、语言或者画面;
  (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。
  第五条 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,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。
  第六条 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“最高技术”、“最高科学”、“最进步制法”、“包治百病”等绝对化的表示。
  第七条 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、排序、推荐、指定、选用、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。
  第八条 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,也不得含有“无效退款”、“保险公司保险”等承诺。
  第九条 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。
  第十条 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。
  第十一条 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,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、制作,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。
  第十二条 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,《广告法》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,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。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,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、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,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  第十三条 本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。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6号令公布的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》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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